环保局的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到底能不能作为执法依据?

环境执法部门在现场一次性取样(即时采样)的监测结果能否作为处罚依据?这是很多咱们环保水处理行业同行遇到或者有疑惑的地方,其实这个疑惑环保部2007年就给过解释了。

这个解释就是:《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

后来环保部还给过2次回复,比如:2017年对四川省环境保护厅的回复:《关于“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1624号);2018年对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的回复:《关于环境行政处罚即时采样问题的复函》(环办法规函[2018]1246号);

以上解释和回复都表明了一件事: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但是,天津市某环境执法部门采用即时采样监测结果作为行政执法依据处罚了某企业,却连续被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败诉。甚至二审上诉仍然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这又是怎么回事呢?

这个案件就是北京四中院发布的北京某公司诉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案,大致案情如下:执法人员对某工业园区污水站的污水一次性取样,结果污水中污染因子总磷超标,宝坻环境局根据《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后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宝坻环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四中院判决驳回宝坻环境局的上诉,维持原判。宝坻环境局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最终北京高级法院认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的再审申请

那么问题来了,明明前述环保部给出解释也有相关回复,为什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及北京高院却都认为宝坻区环境局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呢?我仔细捋了一遍判决书,终于找到问题所在,这就是: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在水污染防治行政执法中应依法执行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按照地方标准确定的检测方法对水污染物进行检测。

问题就出在这个地方标准上。

首先:明确环保部给出的回复和解释,都是针对的国家标准的,也就是说对于实行国家标准的地区,适用于环保部给出的解释,即: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二:天津市有自己的污水处理厂地方标准:即DB12/599-2015《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是属于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三:《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7 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符合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地方标准;本市地方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DB12/599-2015《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日均值,采样频率为至少每2小时一次,取24小时混合样。

根据上述三条,可以看出,天津市地方性法规明确了如果有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的时候,执行地方标准,也就是说执行第二条中的标准。所以环保部对国家标准的解释对于地方标准来说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所以即时采样监测结果不符合第四条排放标准的规定,因此宝坻区屡次败诉。

当然上述案例仅针对这一例判决,如果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能够和环保部一样,也给出相关解释,那么宝坻区环境局的行政处罚估计就没有异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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