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

证明责任倒置是指,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反事实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倒置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前提的,即将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证明责任的“正置”,与法律要件分类说不符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即为证明责任倒置。

2001年最高法《民诉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证明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证明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证明责任。”

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该款第(二)、(五)和(六)项属于证明责任的正常分配。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受害人请求赔偿无须对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事实负证明责任,加害人也不得证明自己无过错而主张免除责任。第(二)项中的“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第(五)项中的“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 和第(六)项中的 “免责事由”是权利妨碍的事实,理应由主张这些事实的加害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生产者承担证明责任。

与此相反,第(一)、(四)、(七)和(八)项的规定属于证明责任倒置。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请求权人应对权利形成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侵权诉讼中,权利产生的事实,按照通行的“四要件说”,是指认定加害行为违法的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的事实以及损害事实。在这四项规定中,请求权人并没有对这四个要件全部承担证明责任,而是将其中部分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交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在第(一)项中是认定加害行为违法的事实,在第(四)项中是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的事实,在第(七)项中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在第(八)项中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和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的事实。

第(三)项则是融合了证明责任的正常分配和证明责任倒置。依法律要件分类说,“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属于权利妨碍事实,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这属于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属于权利形成的要件事实,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请求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但是第(三)项却规定由加害人对这种因果关系的不存在负证明责任,这显然属于证明责任倒置。

2009年《侵权责任法》对2001年最高法《民诉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作了一定修改的同时,增加了一些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后被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吸收。而2019年最高法《民诉证据规定》将2001年最高法《民诉证据规定》第4条删除。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主要规定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之中。综合《民法典》等实体法律规范,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倒置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类案件: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责任案件。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证明责任。2.环境污染责任案件。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3.物件损害责任案件。《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55条规定:“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57条规定:“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58条第2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共同危险行为案件。《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该规定可以得出“因果关系推定”的结论。共同危险行为人只有在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情况下,才不承担赔偿责任。5.教育与管理职责案件。《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案件。《民法典》第1242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7.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侵权责任法》第1248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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