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保障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法律。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加强对辖区企业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检查,可以有效遏制企业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的违法排放。
案情简介
执法人员对某公司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存在环境问题:1、集气罩风量不满足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标准0.3米/秒的要求;2、未对RTO处理设施进口废气浓度进行检测;3、真空泵废水收集管线密闭不严,PID检测数值574ppm。经现场核查:1、第三方监测公司对车间5个点位(包括检查时的3个点位)进行了检测,检测风速达到0.3m/s以上,能够满足《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的10.2.2项“控制风速不应低于0.3m/s”的标准要求(附检测 告);2、第三方监测公司对RTO处理设施的进、出口进行了监测,监测 告显示进口浓度均值为807mg/m3;出口浓度均值为27.7mg/m3;处理效率95.8%,满足《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的标准要求;3、该单位真空泵废水收集管线密闭不严,有废气无组织排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张、信用中国行政处罚信息情况复印件1份、该公司废气检测 告1份、废气委托监测(RTO废气处理装置)检测 告1份、该公司废气噪声监测 告复印件1份、《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1份等证据为凭。
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该公司已构成违法。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向该单位下达《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文环罚先告字〔2021〕第23号),告知该单位对拟做出的行政处罚有进行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该单位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对该公司作出以下处理:1、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立即对真空泵水槽废水收集管线密闭不严问题进行整改;3、给予605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启示
执法人员本着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防止环境污染的目的,严格整治辖区企业污染防治要求不落实、治污设施不完善、环境管理粗放等问题。针对检查发现的环境问题,依法进行查处,并要求企业分析原因,认真制定和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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