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引导企事业单位守法自律,推动差异化监督执法,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1〕10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以下简称正面清单),是指本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确定、调整,并推行以非现场检查为主的企事业单位(含建设项目)名录。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门对纳入本市排污许可管理、符合正面清单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开展正面清单纳入、公示、调整、备案、信息维护等管理。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正面清单管理制度,负责对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宝武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驻区企事业单位开展正面清单的纳入、公示、调整、备案、信息维护等管理工作,对区生态环境部门开展正面清单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企事业单位开展正面清单的纳入、公示、调整、备案、信息维护等管理工作,将正面清单 送市生态环境部门,细化、落实相关监督执法和激励措施。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局的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驻区企事业单位开展正面清单的纳入、公示、调整、备案、信息维护等管理工作,将正面清单 送市生态环境部门,细化、落实相关监督执法和激励措施。

第五条(编制方式)

第六条(纳入条件)

环保信用3年均评定为A级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纳入正面清单。

具备下列情形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纳入正面清单:

(一)1年内开展过现场或者非现场执法检查的;

(二)生态环境手续齐全、生态环境管理制度健全、生态环境责任落实到位的;

(三)配备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

(四)生态环境守法状况良好,3年内未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编制、更新生态环境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设施),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不存在较大环境风险及以上,3年内未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

(六)不存在居民群访、集访或者信访积案的;

(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规定的内容和频次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 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

可以将与民生保障密切相关、污染物排放量少、环境风险低、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小微企业纳入正面清单。

第七条(不纳入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事业单位,不得纳入正面清单:

(一)有生态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自结案之日起3年内不得纳入正面清单;

(二)追究环境刑事责任的,自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年内不得纳入正面清单;

(三)存在恶意偷排、违法倾倒(填埋)危险废物、伪造监测数据、篡改台账记录、逃避环境监管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不得纳入正面清单;

(四)从事生活垃圾集中焚烧、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污水处理等的,不纳入正面清单。

第八条(清单调整)

生态环境部门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正面清单单位,应当在7日内移出正面清单: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未按照要求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修复的;

(四)建设单位未完成环境保护设施自主验收的,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限批的;

(五)环保信用等级调整为C级及以下的;

(六)企事业单位合并、破产、注销的;

(七)其他应当移出正面清单的情形。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作出正面清单调整3日前,书面告知正面清单单位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清单公布)

正面清单有效期3年。

生态环境部门每年6月5日公布本市正面清单,内容主要包括:企事业单位名称、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属行业、排污许可证编号(排污登记编号)、正面清单有效期。

生态环境部门公布、调整正面清单前,应当通过部门 站、政府门户 站等渠道向社会公示,并说明投诉举 途径,公示期不少于5日。

第十条(监督执法)

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应当将正面清单单位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污染源监管动态信息库,实施非现场执法检查为主的监督执法方式;正面清单单位被列入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环保专项行动、专项检查范围的,以非现场方式为主开展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非现场检查)

正面清单有效期内,执法机构对正面清单单位组织1次以上的现场指导帮扶。

执法机构对正面清单单位,可以通过生态环境管理数据、自行监测数据或者采用遥感、无人机巡查、走航车、卫星遥感、视频监控、用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开展非现场检查。其中,对重点排污单位可以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等物联 监控系统开展非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激励措施)

在有关表彰奖励活动中,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优先推荐授予正面清单单位荣誉称号;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对正面清单单位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三条(保密要求)

生态环境部门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正面清单单位,应当遵守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2021年9月26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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