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烟台市中级法院举办环境资源民事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介绍2016年以来全市法院环境资源民事审判工作,并发布环境资源民事审判五大典型案例。全市法院自2016年以来共受理环境资源类民事案件848件,案件主要类型为资源权属确认,环境损害赔偿,供用水、供用电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等。绝大多数案件为自然人或法人基于资源问题提起的确认所有权纠纷,其次为自然人或法人因周围环境污染造成损失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检察机关或社会组织基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长岛7台风电机组
妨害候鸟迁徙案
山东长岛自然保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区总面积达到5015.2公顷,其中砣矶岛保护区布置图上标注,核心区面积690.1公顷,附属七处岛屿核心区面积727.6公顷,位于候鸟迁徙的必经之路。某公司在位于砣矶镇南岭、北岭至双顶山的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共建有7台风电机组,必然对候鸟的迁徙、繁衍构成影响,损害生态环境。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于2016年4月向烟台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该公司拆除机组并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烟台中院受理案件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协商,促使双方最终达成调解:某公司拆除涉案七台风机及配套设施;某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由长岛保护区管理局对其修复过程进行监管,如果某公司未按时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状态,则由长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实施修复行为,费用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给付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在本案中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88324.5元。
本案中,某公司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设立的七台风机,位于候鸟迁徙的必经之地,对候鸟的保护、繁衍必然存在破坏作用,亦损坏生态环境。但涉案风力机组体积巨大、位居偏僻的海岛,拆除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拆除成本巨大。如果法院直接判决予以强制拆除,某公司将丧失核心资产,恐无力承担环境修复责任。该案作为我市首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最终通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给某公司一定期限整改,取得了较好社会效果。该案被山东高院评为2017年十大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废酸废液渗漏
污染环境案
2014年2月至4月期间,王某某、马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注册、安检、环评等手续的情况下,在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从事盐酸清洗长石颗粒项目。作业过程中产生的60吨废酸液发生渗漏。渗漏废酸液对酸洗池周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又通过排水沟对消水河水体造成污染。2014年底,王某某、马某某盐酸清洗长石颗粒作业被莱州市公安局查获关停后,王某某用沙土将20吨废酸液填埋于酸洗池内。经鉴定,王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对附近的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水体造成污染,案涉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属于危险废物,因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共计77.6万元。2016年6月1日,王某某、马某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1月3日,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本案系全省第一起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及危险废物的处置等一系列问题。王某某、马某某通过酸洗池、排水沟排放的酸洗废水系危险废物,导致部分居民家中井水无法饮用。储存于酸洗池期间渗漏的废水渗透至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排水沟内的废水流入消水河。涉案污染区域周边没有其他类似污染源,可以确定受污染地下水系王某某、马某某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造成。根据专家意见,在消除污染源阻断污染因子进入地下水环境的情况下,原污染区可能达到水质标准,但并不意味着地区生态环境好转或已修复。王某某、马某某仍应当承担污染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法院最终根据鉴定机构和莱州市环境监测站检测 告等做出判决:王某某、马某某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危险废物的处置要求将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223吨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如不能自行处置,则赔偿处置费用5.6万元,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置;对污染区域周边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内水体的污染治理制定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者修复未达到标准的,赔偿生态损害修复费用72万元,支付至烟台市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帐户。最终,该案入选最高法院服务保障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十大典型案例,该案例撰写的裁判文书获得第二届全国法院环境资源优秀裁判文书(民事)一等奖。
二次提炼黄金排放
有毒物质污染环境案
2012年秋至2013年底,鲍某某和妻子王某某雇佣车队和司机将黄金废渣运至未做任何防渗处置的自挖泥坑内,同时采购氰化钠等原料对坑内尾矿进行二次黄金提炼,排放出的有毒物质对周边土壤和浅层地下水造成污染。2016年11月,鲍某某和王某某分别因环境污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院受理案件时,两被告非法排放有毒物质构成环境污染罪的刑事判决已经审结生效,认定两被告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与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审理中,两被告愿意尽可能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同意将筹集的2万元款项划转至法院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账户用于本案环境污染的治理。法院最终判决,两被告在原烟台市环保局的监督下按照危险废物的处置要求对其非法选金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以消除危险;如不能自行处置,则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置,处置费用由两被告支付至烟台市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账户。
生产玻璃制品污染
环境致树苗死亡案
2015年,孙某某与郝某某等培育的雪松树苗大量死亡,在死亡的雪松枝叶上,均发现沉积覆盖黑色粉末。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在枯死的幼苗枝叶上发现的黑色粉末,含有碳、氧、铁、镁、溴、硅、锡等无机成分,且硅和溴的含量较高。其中铁、镁、溴、硅、锡等成分与附近的某玻璃厂生产玻璃制品排放的烟尘中尾气有关。孙某某、郝某某分别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将某玻璃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鉴定排除系重大病虫害疫情及旱涝灾情原因造成损害后,孙某某与郝某某提供的鉴定结论已经证明雪松幼苗死亡可能与某玻璃厂排放气体有关,某玻璃厂应进一步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某玻璃厂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 告确定的损失数额,判决由某玻璃厂向原告孙某某、郝某某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上述案件作为环境污染案件,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举证。在孙某某和郝某某就该公司的排污行为造成了雪松幼苗死亡事实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某玻璃厂应就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噪声污染起诉
物业和房地产公司案
2010年,翟某某与姜某某夫妻二人购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该房屋楼下系临街二层商铺,商铺地下室一层放置地源热泵供暖制冷设备,该小区夏季冷风及冬季供暖均由该设备提供。翟某某、姜某某入住涉案房屋后,姜某某出现身体不适、幻听、脑鸣、颈动脉硬化等症状。二人遂以某物业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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