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全市环保系统共出动执法人员5276人次,检查企业2036家次,立案618起,下达责令改正决定322起;下达行政处罚决定383起,其中涉及大气类49起、水类16起、固体废物类31起、违法建设项目类251起、噪声类20起,辐射类3起,其他类13起,共处罚款1987.75万元。实施按日连续处罚1起,实施查封扣押12起,实施限产、停产1起,移送公安行政拘留7件,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6件,有效地打击和震慑了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2017年7月,全市环保、公安交管、交通运输部门持续联合开展机动车超标排放执法检查,共遥测拦检、入户排查机动车9.7万辆,排查非道路移动机械225台次,排查加油站、储油库408座次,查处超标车155辆、超标机械16台。
现对7月份10起环境违法
典型案例通 如下
一、天津融鑫源电动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违法排放污染物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
2017年6月1日,北辰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天津融鑫源电动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单位主要从事电动自行车零件加工,该单位将生产废水经车间内明沟流入厂院酸洗车间内无防渗漏措施的水池。经监测,厂院酸洗车间内水池废水中“总锌”的浓度为688 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36.6倍(标准值为5mg/L)。
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和第一条第五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的认定标准,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规定。2017年7月31日,北辰区环保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北辰分局进行处理。
二、王传友个人废品回收站违法排放污染物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
2017年7月26日,东丽区环保局联合万新街派出所对位于东丽区万新街第二电表厂院内的王传友个人废品回收站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废品回收站院内有一液体渗坑,该渗坑内存放的液体为废品回收站清洗废油桶产生的废水及废机油混合液体(废机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HW08危险废物)。
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的认定标准,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规定。2017年7月26日,东丽区环保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东丽分局进行处理。
三、天津峰利蒙瑞特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移送拘留案
2017年4月23日,静海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峰利蒙瑞特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单位脱硫除尘设施旁有一旁路与烟囱连接,正常生产时部分燃烧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该单位的行为属于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2017年5月25日,静海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5万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规定,2017年6月2日,静海区环保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静海分局进行处理。
四、天津华易隆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通过渗坑违法排放污染物移送拘留案
2017年6月1日,宁河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宁河区大北镇爱华村西侧的天津华易隆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单位制壳工序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自埋黑色PVC管直接排入厂区南侧的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内,该单位的行为属于通过渗坑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八款第(八)项“禁止通过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向地下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依据《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通过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向地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2017年6月27日,宁河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7年7月12日,宁河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10万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规定,2017年7月27日,宁河区环保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宁河分局进行处理。
五、天津易盛泰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案
2017年5月14日,西青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西青开发区的天津易盛泰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单位主要从事手机外壳、茶叶罐等金属制品制造加工,经监测,该单位总排口排放的废水中总磷浓度为322mg/L,超过《天津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2/356-2008)中规定的排放限值(3.0mg/L)。
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符合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地方标准;本市地方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依据《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 2017年7月11日,西青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单位限制生产,并处罚款83.4万元。同时,依照《天津市环境保护系统实施环保红黄牌管理制度暂行办法》的规定,西青区环保局对该单位进行“黄牌”警示。
六、天津举近商贸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案
2017年6月13日,武清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武清区梅厂镇蔡庄村的天津举近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单位露天贮存的煤炭未密闭、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且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第(二)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2017年7月28日,武清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
七、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缴纳排污费案
2016年7月29日,津南区环保局对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了《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金额为30.06万元,该单位未按规定缴纳。2016年9月1日,津南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单》,该单位仍未按规定缴纳。2017年5月10日,津南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单位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一周内缴纳排污费。该单位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一周内仍未缴纳排污费。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第十四条“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的规定。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2017年7月12日,津南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30.06万元。
八、天津宇通新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未验先投案
2017年6月13日,滨海新区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宇通新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主要从事建筑材料研发、生产、销售业务,该单位2008年5月19日开始营业,2013年迁至一疙瘩村吕家台生产经营,至今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
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2017年7月10日,滨海新区环境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单位停止生产,并处罚款10万元。
九、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未经处理向大气排放案
2017年5月31日,河东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单位正在进行对比色板调试喷漆作业,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向大气排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规定,2017年5月31日,河东区环保局依法对该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
同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2017年7月13日,河东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处罚款6万元。
十、天津光华晶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擅自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案
2017年6月13日,宝坻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的天津光华晶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公司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拆除或者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 ,说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的规定。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2017年6月13日,宝坻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2017年7月27日,宝坻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5万元。
综合 | 天津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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