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观点】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有关部门未及时或拒绝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应由过半数的村民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案件简介】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国土资源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
?原审法院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
?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
被上诉人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和梁山县人民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观点: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经验收不合格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第二十二条规定,“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矿权人关闭矿山,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采矿权人不完成前款规定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由上述规定可知,上诉人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法定义务,应当对因开采杨营煤矿而造成的矿区内地面沉降、房屋开裂等矿山地质环境破坏进行调查并开展恢复治理。正是基于上述法定义务,在上诉人一直未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履行监督职责,向其下达了《关于杨营煤矿开展地质环境破坏情况调查和治理的通知》,但上诉人对此置之不理。被上诉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勘察、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的梁国土资罚决字〔2018〕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罚款数额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作出的量罚数额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且考虑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出督促治理恢复的通知后仍不调查、不治理的情节,上诉人关于处罚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签订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代为治理协议》后,治理主体就已转化为二被上诉人的主张,因上诉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系法定义务,梁山县人民政府基于协议产生的义务并非法定义务,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无法因协议的订立而转移或免除。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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