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指南—VOCs物料、生产过程、自行监测等要求

防治指南

VOCs物料基本要求

1.VOCs含量限值要求。企业使用的涂料、固化剂、稀释剂、胶粘剂、有机聚合物等原辅材料,VOCs含量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VOCs含量限值标准。其中,工业涂装企业应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

图1 常见涉VOCs产品质量标准

2.VOCs物料储存要求。VOCs物料应储存于密闭的容器、包装袋、储罐、储库、料仓中。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应存放于室内,或存放于设置有雨棚、遮阳和防渗设施的专用场地。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在非启用状态时应加盖封口保持密闭。液体储罐应符合《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5.2中要求。

图2 VOCs物料存放于室内,并加盖封口

3.VOCs物料转移、输送要求。液态VOCs物料应采用密闭管道输送。采用非管道输送方式转移液态物料时,应采用密闭容器、罐车。粉状、粒状物料应采用气力输送设备、管状带式输送机、螺旋输送机等密闭输送方式,或者采用密闭的包装袋容器或罐车进行物料转移。

图3 VOCs物料密闭转移和输送

4.建立VOCs原辅料台账。企业应记录含VOCs原辅材料和含VOCs产品的名称、使用量、回收量、废弃量、去向及VOCs含量等信息。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防治指南生产过程要求

有组织排放

1.收集系统要求。VOCs质量占比≥10%的VOCs物料,在使用过程中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使用过程具体包括VOCs物料投加和卸放(液态、粉状、粒状)、化学反应过程、分离精制(过滤、洗涤、蒸馏、萃取)、配料加工(混合、搅拌、造粒、压块、切片)等环节。

图4 部分VOCs物料使用过程(工艺)

2.处置系统要求。VOCs废气收集处置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保持正常使用,并定期检修、维护。废气排气筒高度及距周围建筑物的距离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要求确定,且不应低于15米。系统每万m3/h设计风量的吸附剂使用量不应小于1m3,吸附剂更换周期不应长于2 个月。企业应按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

图5 废气处理装置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米,且设置采样平台和监测点位

图6 活性炭填充量不足

3.运行台账要求。企业应记录VOCs收集处理系统的主要运行和维护信息,如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操作温度、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等。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无组织排放

1.收集系统要求。采用外部集气罩的废气收集设施,距集气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不应低于0.3m/s;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应密闭、无破损;

图7 局部集气罩控制风速的测量位置示意图

2.泄漏控制要求。企业中载有气态VOCs物料、液态VOCs物料的设备与管线组件,如密封点≥2000个,应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如密封点<2000个,无此要求。

图8 动静密封点检测与修复要求

防治指南自行监测要求

排污许可证重点、简化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指标和频次开展自行监测。有组织排放口主要污染物应符合《北京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501-2017)或相关行业标准。无组织排放应符合《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中附录A要求。

图9 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限值

防治指南法律责任

(一)以下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应当罚款2-20万元;

1.未按规定配置VOCs处理设施的。具体为VOCs质量占比≥10%的含VOCs产品,或者有机聚合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收集的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2kg/h,应配置VOCs收集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

2.废气采用外部排风罩(集气罩)收集时,在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未达到0.3m/s;

3.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未采用负压状态,或者正压状态时的泄漏检测值超过500μmol/mol;

4.企业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密封点数量超过2000个(含),但未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的;或者未按规定的频次、时间进行泄漏检测与修复的;或者现场随机抽查,在检测不超过100个密封点的情况下,发现有2个以上(不含)不在修复期内的密封点出现可见泄漏现象或超过泄漏认定浓度的。

5.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未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二)以下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应当罚款2-20万元。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VOCs原辅料台账3年的。

(三)以下情形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应当罚款0.2-2万元。

列入排污许可证重点和简化管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台账,记录废气收集系统、VOCs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和维护信息。如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操作温度、停留时间、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催化剂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吸收液pH值等关键运行参数。

(四)以下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罚款10-100万元。

1.VOCs有组织排放浓度超过《北京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501-2017)或相关行业标准;

2.VOCs无组织排放浓度超过《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附录A要求。

(五)以下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五项,应当罚款2-10万元。

排气筒高度低于15m或者未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排气筒(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

(六)以下情形违反《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九十六条第二款,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1-10万元。

排放口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

防治指南术语释义

1.挥发性有机物(VOCs):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在表征VOCs总体排放情况时,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要求,可采用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污染物控制项目。

2.VOCs物料:是指VOCs质量占比大于等于10%的物料以及有机聚合物材料。

3.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4.密闭空间:利用完整的围护结构,将污染物质、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所形成的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该封闭区域或建封闭式建筑物,除人员、车辆、设备、物料进出时以及依法设立的排气筒、通风口外,门窗及其他开口(孔)部位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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