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进一步加大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力度。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18种情形。解释自2017年1月1日已开始施行。作为自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犯罪第三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国家司法机关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对于进一步提升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成效,加大环境司法保护力度,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下述我们摘录分享了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喻海松最新出版上市的《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一书里内容。喻海松法官主要从事刑事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先后参与起草多部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执笔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番推文以飨读者,可谓专章专题就《解释》中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作出了最具针对性、指引性和专业性的解读,欢迎诸君转载分享之。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文丨喻海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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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第2项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作为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该项规定针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作了专门规定,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提供了有力刑事司法保障。
1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危险废物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和感染性等危害特性,利用或处置不当会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甚至对生态环境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各国对危险废物实行全过程管理,即从“摇篮”到“坟墓”的管理体系。在我国,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危险废物数量激增,违法处置事故频发,环境风险增高,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形势异常严峻。
为此,自20世纪90年代签署《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以来,经过30多年的实践,我国危险废物管理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构建了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龙头,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为骨干,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和危险废物鉴别、贮存、焚烧、填埋标准及系列技术指南为枝干的一系列全过程管理制度。特别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设专章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作了特别严格的规定,包括危险废物名录和鉴别制度的规定、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制度的规定、制定管理计划和申 危险废物的规定、编制规划和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规定、强制处置、达标处置和代为处置的规定等多项内容。
当前,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较多,对环境甚至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亟须加以规制。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重大污染环境致人死亡案即是适例。
2015年5月18日,保定蠡县某停车场墙外一饭店的厨房内,店主李某甲被下水道气味熏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这个停车场的经营者李某乙通过中间人与不法犯罪团伙勾结,非法倾倒工业废液并从中获利。行为人倾倒的废液产生了有毒有害气体,将李某甲熏倒致死。
为了加大对此类行为的刑事惩治力度,促进危险废物的规范处理,《2013年解释》第1条第2项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行为直接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第2项吸收了上述规定。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危险废物污染呈现发散式、隐蔽性、流动性、高风险性特点,危险废物监管形势严峻。近年来,危险废物跨省、跨区域非法转移、倾倒、处置的案件时有发生。而且,危险废物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向农村、偏远地区、城乡结合部、地区交界处等监管薄弱地区发展的趋势。例如:
2009年12月,浙江东阳某制药厂分三批次,将10车共计1000余桶危险废物非法倾倒在安徽亳州市涡阳、利辛两地农田,造成当地农田土壤和部分河段水质污染。因此,应当严格按照《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继续加大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防控环境污染风险。
2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
《2013年解释》针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入罪作了专门规定,使得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逐渐增多、占比较大。对于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的认定,实践中未见争议。但是,对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争议较大。为统一相关案件的处理,《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6条专门规定: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司法适用中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 1)处置危险废物的形式多样。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第6项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申言之,针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的形式多样,不应拘泥于具体形式,宜根据实质要件把握。例如:
“焚烧”即属其中之一。故而,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许可证,焚烧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2015年9月,被告人徐某、苏某、林某焚烧危险废物,产生了滚滚浓烟,导致群众呼吸有不适感。执法人员现场对散落的3975袋废物称重,确定准备焚烧的危险废物共119.17吨。2016年3月,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苏某、林某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6~7个月不等,并各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 2)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前提,但是否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则存在不同认识。依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6条的规定,本书持肯定态度。
根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是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之一。但是,如前文所述,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法益。如果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中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未对环境法益造成侵害,不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此外,对于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尚未污染环境,未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形,是否可以适用非法经营罪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对此,有些地方持肯定态度,但这实际上形成悖论: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以污染环境罪最高只能处7年有期徒刑;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以非法经营罪最高可以处15年有期徒刑。为此,《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6条作了明确:
一方面,确立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入罪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另一方面,加大对此类行为的刑事惩处力度,允许适用非法经营罪,对同时符合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情形“择一重罪处断”。
之所以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不宜以是否具有经营许可证为唯一要件,还须判断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与当前的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无关系。我国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断提升,截至2014年年底,全国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核准利用处置规模已达4415万吨/年。根据环境统计数据,2014年我国危险废物产生量为3634万吨。但是,“我国年危废产生量则远远不止这个数据,业内有估计为8000万吨,甚至上亿吨的数量。由于危废是只有安全处理处置才能进入到官方统计中,因而获得准确的数据很难。但行业处于能力不足的阶段,这点是确定的”。在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加之危险废物处置价格较高,一些企业不愿承受昂贵的处理成本,就低价将危险废物交给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后者则多通过违法方式处理,譬如偷排、非法倾倒等。解决这一问题,长远而言,需要综合采取政策、法律、行政、经济等方面的手段,适当扩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发放,鼓励有处置、利用能力的企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利用交易价格。由于这一政策的调整难以一蹴而就,一些具有处置、利用危险废物能力的企业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处置、利用危险废物,只要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从刑事规制的角度不应当加以禁止。否则,由于危险废物的处置能力现状,这些危险废物可能会被非法倾倒、排放,反而造成更大的环境污染。
( 3)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判定。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应当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违法造成环境污染”要件的判断应当采取相对宽泛的标准,即不要求一定达到《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其他项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例如:
未按照规定安装特定污染防治设施,处置过程中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虽然未达到超过特定标准3倍以上),或者将处置剩余的污染物违反规定倾倒的,可以认定为具备“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要件,以污染环境罪论处;相反,如果在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采取了特定的污染防治措施,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以废弃的铅蓄电池这一危险废物为例,其主要污染物是铅泥、铅渣、铅烟和酸液,拆解不当或随意丢弃、排放,对生态环境将造成极大伤害。同时,废旧铅酸蓄电池又具有很高的回收利用价值。一般来说,一块铅酸蓄电池含有74%的铅极板、20%的硫酸和6%的塑料。由于有资质回收废旧铅酸蓄电池的企业数量较少,催生了很多不合法小作坊。在高额利润的诱惑下,兴起了诸多回收废旧铅酸蓄电池的“游击队”和不合法炼铅厂。这些小作坊基本没有专业设备,而采用原始的拆解方式,通常把废旧铅酸蓄电池的铅极板拆下,废酸直接倾倒,塑料保留,综合利用率极低,对环境危害极大。对于此种情形,当然可以认为具备“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要件,对于非法处置3吨以上的,以污染环境罪论处。实践中业已有此类判决:
被告人田某某租赁炼铅厂,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田某某先后从张某某等人(已另案处理)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08330105元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共计13500余吨,用于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厉某某建设炼铅厂租赁给田某某,且为田某某经营提供帮助。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收购未经拆解的废旧铅酸电池利用“砸碎”等方法非法拆解或直接收购非法拆解好的铅酸电池,采取火法整体融化后再予以提炼的方法非法炼铅,在非法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废水、废气均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溢出的粉尘用自制布袋收集,生产的成品铅锭露天堆放,这些都会对土壤、水源以及大气造成污染。
因此,本案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可以认为具备“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要件,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 4)非法利用危险废物的定性。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第7项规定:“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特别是处置危险废物与利用危险废物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认识分歧。经研究认为,利用本身也是一种处置行为,但核心在于判断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尽量扩充“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范围,统一相关案件的处理,《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6条专门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
例如:
废机油属于危险废物。福州国源节能燃料有限公司收购轮船维修厂、车辆维修厂的废机油,并加工转卖给沿海渔民作为渔船燃料。在生产中会产生两类危险废物,一是在过滤分离环节会产生废油渣,废油渣直接排入100多立方米的土坑,坑顶以铁皮封盖,底部没有任何防渗措施,任由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渗入地下,严重污染土壤环境;二是生产的机油需要利用砂子进行过滤,这些废过滤砂也直接倾倒在现场空地上。据初步查明的情况,该公司已收购处置了百吨以上的废机油。
上述情形实际上属于非法利用危险废物的情形,但只要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3非法处置医疗废物的定性
根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5条的规定,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从实践来看,医疗废物主要为使用过的医疗耗材,包括手术及包扎后的残余物、一次性注射器、废弃药品和医疗用品等固体废物及伤口敷料、绷带、棉球等传染性废物。医疗废物最大的危害在于原微生物造成的传染性,其中所含的致病细菌及病毒是普通生活垃圾的几十、几百甚至上千倍。医疗废物已被列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2016版)的首位,如果处置不当,将可能成为疫病流行的源头、造成新的环境污染。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对于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制度,杜绝医疗废物流向社会的渠道,以消除污染和疾病传播隐患。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然而,医疗废物管理还存在不少问题,如医疗废物处置不规范,达不到环境和卫生标准的情况比较普遍,一次性医疗器具流入社会被重复使用或再生利用的现象时有发生。受利益驱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随意处理医疗废物,甚至把医疗废物加工成塑料原料流入市场的现象,不仅直接污染环境、损害人体健康,而且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当前部分地区对于医疗废物处置管理上的不规范,私下倒卖、非法处置存在一条黑色产业链条,对广大群众的健康造成了潜在的威胁。由于非法处置医疗废物,不仅会对环境造成污染,还会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对于未取得取经营许可证非法处置医疗废物3吨以上的行为,应当依照《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例如:
2014年1月至3月,靳某某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郝某某、单某某等人对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等医疗废物进行分拣、碎粉。2014年3月被当场查获,现场扣押的医疗废物累计重量为14.03吨。经认定,被告人靳某某所处置的医疗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2014年3月,被告人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靳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又如:
2012年以来,刘某某、杨某某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粉碎过的注射器和针头。2014年8月,公安机关进行消防检查时发现其家厂房内堆放粉碎过的注射器和针头共计6.506吨。经认定,涉案的针头、注射器等系危险废物。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刘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
此外,还要特别关注医疗废物处置企业污染环境的情形。随着打击非法处置医疗废物的力度不断增强,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率越来越高。与之同时,医疗废物处置企业作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其自身的问题也相应突出,医疗废物处置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方面,部分地区处置能力严重不足,处置设施超负荷运行。医疗废物处置企业超期贮存、露天堆存医疗废物的现象也较为常见,易造成环境污染和安全隐患。
另一方面,处置设施工艺落后,运行维护不到位,处置过程存在二次污染。
一些企业焚烧设施工艺达不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而且,利用其他处置技术的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行状态也存在一定问题。如有的企业蒸煮后的医疗废物并没有达到无害化效果。因此,要加大对医疗废物处置企业的监管力度,坚决防止在医疗废物处置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
4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定性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2016版)第4条规定:“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废弃后属于危险废物。”因此,对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应当适用《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
实际上,在《2013年解释》施行前,司法实践中即有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化学品适用污染环境罪的案例。例如:
四氯化硅属于危险化学品,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而不能直接排放到环境中,以免造成环境污染。2011年3月,从事危险品运输的倪某以抚顺源泉燃气配送中心的名义作为运输方,吉林市华夏化工厂为收货方,分别与供应方即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诺贝尔(九江)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四氯化硅运输及处理合同。为节省运输费用,倪某向供应方提供了伪造的吉林市华夏化工厂收货证明及检斤单,并与无处理四氯化硅资质的王某某商议,由王某某在湖北随州周边地区找一个能排放四氯化硅的场地。王某某与陈某某联系,承诺每月付给其3万元场地费,由陈某某将一块场地提供给王某某等人排放四氯化硅。其后,倪某先后将18车四氯化硅交给王某某等人擅自进行排放处理。王某某等人将四氯化硅仅用井水简单稀释即直接向钟祥市城市管 排放。所排四氯化硅经城市管 流入钟祥市污水处理厂后,造成污水处理厂菌种死亡、设备受损而无法对污水进行处理,未经处理的污水流入南湖,致使南湖水域发生大面积污染,导致鱼类大面积死亡。经评估,给钟祥市污水处理厂造成损失1363816元,给南湖渔场造成2011年度渔业直接经济损失3371816.2元。本案中,被告人倪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无处理四氯化硅的资质,而违反国家规定,将四氯化硅交由其处理;而后,王某某伙同他人将四氯化硅稀释后直接排放到环境中。
本案发生在《2013年解释》施行前,故法院根据本案所造成的实害结果认定上述行为“严重污染环境”,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符合刑法有关规定的。
需要注意的是,《环境污染犯罪解释》施行后,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化学品的案件,可以直接适用《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认定“严重污染环境”。
5危险废物的数量认定
《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才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因此,“三吨以上”成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 1)危险废物数量的累计。对于行为人多次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上应当将数量累计计算。同样,行为人一次将危险废物在不同地点分别排放、倾倒、处置的,数量也应当累计计算。
( 2)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未遂的处理。实践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在被有关部门查处时,可能被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尚未达到三吨。而且,这一问题还涉及环保部门、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意识问题。例如,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在发现行为人在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是否及时制止则处于“两难”境地:如果及时制止,则可能行为人所非法倾倒的危险废物尚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所要求的“三吨以上”标准;而如果不及时制止,放任行为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达到“严重污染环境”所要求的“三吨以上”标准,则这一执法办案行为明显存在“瑕疵”。本书认为,不能为了达到“严重污染环境”所要求的“三吨以上”的标准而放任行为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而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同时,对于行为人未来得及倾倒的危险废物,可以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例如:
行为人用罐车装有10吨的危险废物并开往某河流旁倾倒,在倾倒完1吨时被环保部门执法人员及时制止,对于此案可以依法认定行为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既遂1吨,未遂9吨。当然,对于行为人未遂部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3)危险废物数量综合全案证据的认定。对于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除了当场查获的外,还可以依据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为了加大对危险废物产生企业的规制力度,《环境污染犯罪解释》专门确立了对危险废物数量的认定规则,第13条第2款规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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