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咸阳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为了进一步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现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时间: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
各界人士可通过电子邮件和信函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电 话:029-33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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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函请寄:咸阳市秦都区团结路1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712000。
特此公告。
咸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7月1日
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节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治理机制】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治理颗粒物污染与臭氧污染为重点,坚持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管业务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和行业自律的机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西安(咸阳)文体功能区管委会、新兴纺织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统称“管委会”)、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村(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工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准入及结构调整、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能源结构调整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能源供应,推进发电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错峰生产、错峰运输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进口的煤炭、油品、天然气、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移动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行业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拆迁工程、渣土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以及违法取土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除城镇过境段以外的国省县乡公路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公路的扬尘防治工作;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五条【目标责任考核】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管委会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支持环保科技与环保产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管委会鼓励、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多元化的大气污染防治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环境保护,推进绿色经济和绿色金融发展,提高大气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产业化、专业化、市场化水平。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管委会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限期达标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规划实施】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区域联防联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关中地区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工作安排,在国家重点区域联防联控工作机构的指导下,逐步建立本市与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信息共享和预警应急机制、重污染天气协作联动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格化监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 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 格单元,建立责任清单,明确 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和制度化管理,并且向社会公示。
大气污染防治 格化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污染物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排污单位不同时段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遵守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
第十三条【约谈和区域限批】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或者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应当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主要负责人,督促限期整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监测 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与管理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空气环境质量状况公 、空气质量日 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每月公布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并且与国家和省的对应平台联 。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气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各自大气污染防治信息接入市级大气环境质量监控中心与发布平台。
第十五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通过征信系统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可以根据应急需要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限产或者停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停止或者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四)停止露天烧烤;
(五)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六)限制或者停止幼儿园和中小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因举办重大活动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部分地区采取前款规定的应急措施。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重污染天气预警】 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根据空气质量预警级别的预测,提前24小时发布预警信息;当预测或监测空气质量预警级别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发布预警级别升级、降低或解除预警信息;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相关企业应立即采取相应级别的响应措施。
市应急指挥部在接到省上调整或解除区域预警提示信息时,应按照预警信息要求,及时调整或解除相应级别的响应措施。
第十八条【公众举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 工作机制,公布举 电话、信箱、 络平台、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 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和怠于对违法行为查处的失职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举 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 ,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并告知举 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承办单位对举 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举 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实名举 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 人给予奖励。举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企业环保责任制度】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第二十条【第三方服务】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实施环境监测和污染治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染治理的情况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清洁能源扶持优惠政策,明确控制目标和实施步骤,推广使用天然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新建耗煤项目实行煤炭减量替代,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
第二十二条【清洁供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管委会应当优化热源规划布局,推动热电联产覆盖范围;新增供热全部使用清洁能源,优先发展分布式清洁能源供暖。
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三十五吨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已建成的,限期实行清洁能源改造,逾期未完成的,责令拆除。
第二十三条【民用散煤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整村推进农村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商业活动燃煤(薪)的清洁能源改造,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以电代煤、以气代煤,以及地热能、生物质能、风能和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替代。
不具备清洁能源改造条件的,应使用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洁净煤、兰炭及专用炉具。
第二十四条【源头管控和产能淘汰】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明确禁止和限制发展的行业、生产工艺和产业目录;禁止新增钢铁、焦化、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铸造等产能;禁止建设生产和使用高VOCs含量的溶剂型涂料、油墨、胶粘剂等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的规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煤炭工业等主管部门提出本市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并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企业入园】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根据当地地理、气象、污染特征以及不同污染类型对城区和相关城市传输影响进行产业园区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管委会制定高能耗、高排放行业企业退出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城市建成区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或关闭退出,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二十六条【挥发性有机物控制】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在确保安全条件下,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安装、使用满足防爆、防静电要求的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或者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橡胶、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的生产活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错峰生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管委会应当加大工业企业生产季节性调控力度,充分考虑行业产能利用率、生产工艺特点以及大气扩散条件等,针对颗粒物污染与臭氧污染研究制定行业错峰生产方案,将错峰生产方案细化到企业生产线、工序和设备,并载入排污许可证。
实施错峰生产的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二节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绿色出行】提倡绿色出行,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每年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等方式出行。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交、出租、邮政、轻型物流配送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执法联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测取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联动执法和信息数据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执法的依据。
第三十条【复检】机动车定期检验、抽测或者路检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
第三十一条【复检异议程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核;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二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机中心、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按行业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档案和相应的行业管理制度,监督检查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守法守信情况,并将其纳入行业准入、绿色施工和信用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系统。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申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功率、污染物排放信息、使用场所等情况。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进场施工时,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台账。
禁止使用未经申 及不符合本市执行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使用柴油打桩机。
第三十三条【不达标车型重点监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道路抽检或者遥感监测发现的排放不达标的重点车型纳入机动车重点监控名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鼓励提前淘汰】鼓励提前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广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维修保养后的机动车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管信息,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 络和数字化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义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将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招标文件;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落实;
(四)在工程监理合同中规定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并监督落实;
(五)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义务】在城市规划区、城镇、村庄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封闭围挡,硬化进出口道路,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及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 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高压冲洗车辆设施和沉淀过滤设施,禁止未经冲洗和加盖防尘设施的施工车辆上路行驶;
(四)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遮盖并防止因覆盖造成的二次污染;拆除工地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拆运同步。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及时修复路面;
(六)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防尘设施,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七)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
(八)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等;
(九)规模以上的施工单位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控系统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指挥中心平台及县(市、区) 格化指挥平台联 ;同时在施工工地门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按照规定将污染物排放名称、种类、浓度等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开。未安装的,不得开工建设。
(十)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对扬尘管理工作不到位的不良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九条【监理单位义务】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扬尘防治工作负监督责任,应当履行以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负责监督施工单位执行施工现场扬尘防治实施方案、现场管理机构建立、扬尘防治责任落实到位等工作。
(二)监理单位要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畴,编制相应的监理细则,发现扬尘污染施工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下发整改告知单,并及时 告建设单位及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物料堆场管理】生产、经营、使用或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单位(含商品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个人,应当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扬尘管理】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露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二条【裸露土地扬尘管理】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和城乡结合部暂不开发的裸露土地,宜绿化的实施绿化,不宜绿化的实施固化、硬化、透水铺装消除裸露地面扬尘污染。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绿化、固化、硬化、透水铺装责任人: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和管委会负责;
(三)集体土地由使用人负责,没有使用人的由所有人负责。
第四十三条【道路保洁】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加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防止扬尘污染。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制定道路清扫保洁规程,采用负压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市政道路机械化高压冲洗、洒水、喷雾等措施,并根据道路扬尘控制实际情况,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降低道路扬尘污染。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恶臭污染物控制】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油化工、制药、油漆涂料、塑料橡胶、造纸印刷、饲料加工、养殖屠宰、餐厨垃圾处置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四十五条【餐饮业油烟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不得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进行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经营许可到期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等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排放的油烟等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六条【燃放烟花爆竹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及县城建成区周边十公里范围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在禁放区域提供庆典、婚庆、殡仪、物业等服务的经营者和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提前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 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第三方治理企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或者在实施大气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锅炉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额定蒸发量三十五吨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锅炉,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一条【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申 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履行申 义务或者在申 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低排放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使用未经申 登记或者使用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退出场;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维修治理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按有关维修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超标排放进行维修治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偿返修,按每辆机动车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扬尘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履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防治措施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移交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扬尘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未履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防治措施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移交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物料堆场违反扬尘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利用物料堆场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履行第四十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七条【违反扬尘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 运输煤炭、砂石、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范措施致使物料遗洒、飘散污染公路的, 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和渣土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裸露土地违反扬尘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城市建成区的裸露地面和城乡结合部暂不开发的裸露土地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餐饮业油烟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等装置,油烟净化装置未正常使用的,油烟或者异味排放超标的,由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条【违反禁燃烟花爆竹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庆典、婚庆、殡仪、物业等服务的经营者及机动车销售企业,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 告义务,并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
第六十一条【按日连续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施工现场未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道路硬化、喷淋、冲洗等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二)在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三)使用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四)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未采取密闭贮存、设置围挡或者防风抑尘 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的,或者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的。
(五)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
第六十二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市司法局局长 戴建强
(2019年6月26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政府委托,现在我就《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起草情况向会议作以说明。
一、《条例(草案)》立法背景及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 告中提出了建设美丽中国的宏伟目标,明确了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实行最严格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具体要求。去年,我市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同比下降8.16%,PM2.5平均浓度同比下降13.75%,PM10平均浓度同比下降0.74%,空气质量持续好转。但是,随着我市工业化、城镇化的深入实施和经济不断发展,以及国省环境考核要求的不断提高,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形势仍十分严峻:一是机动车总量大、增速快,机动车等城市移动源污染问题突出;二是城市建筑工地数量和规模较大,扬尘污染依然严峻;三是石油化工、煤化工、燃料涂料制造、溶剂制造与使用过程中的挥发性有机物污染严重;四是以燃煤为主的能源结构短时间内难以改变,结构型污染突出。
因此,为建立健全我市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为国家大气污染治理的重点区域、西北地区实施区域环境污染防治联防联控的一个重要城市,制定《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十分重要和必要。
二、立法依据和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今年立法工作安排,3月初,市司法局和市生态环境局及时启动了《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立法相关工作。在对全市大气环境调研,并借鉴西安、山东济宁等省内外有关地市大气防治污染经验基础上,形成了《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一稿)》。
随后,市司法局组织对《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一稿)》进行审修,并按规定,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征求意见、通过市政府门户 站和市司法局 站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建议17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征集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一稿)》中的15条27处进行了文字修改,删除了草案一稿无法律依据的第五十六条“监理单位违反扬尘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形成了《条例(草案二稿)》,并就有关部门职责问题及时向李嘉辉副市长作了汇 。按照李嘉辉副市长要求,5月28日市政府副调研员李军组织召开了由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管执法局等11个市级相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市司法局充分吸收部门意见建议后,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征求了部门意见。其中10个部门无意见,市城管执法局提出3条意见建议,一是第四条,建议明确其他大气污染监管部门的职责,不符合全国人大法工委制定的《立法技术规范(二)》第一条第一款有关部门职责的表述规定,不予采纳。二是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建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扬尘管理规定的先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移交城管执法部门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予以采纳。三是第五十九条,建议对违反餐饮业油烟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区)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符合《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采纳。
6月17日,市司法局向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汇 了《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立法情况,会议审议通过了《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最终形成现在 送市人大常委会的《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共五章六十三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至第七条,为《条例(草案)》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治理机制、政府职责、责任考核和宣传教育等内容。明确了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监管属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提出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和行业自律的分工管理监督机制,明确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发改等相关部门的职责。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至第二十条,明确了各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编制及实施、区域联防联控、 格化监管、污染物总量控制、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建设与管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管控、大气污染防治公众举 等内容,目的是加大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力度。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本章共分“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移动源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和其他污染防治”四节内容,细化了这四个方面大气污染的预防和治理的具体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至第六十二条,本章重点明确了违反重污染天气、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违法排放、违反扬尘管理规定、违反餐饮业油烟管理规定、违反禁燃烟花爆竹规定等十五中情形涉及的市场主体和第三方治理企业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明确《条例》生效时间。
2019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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