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河口分局关于举行《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听证会的公告

(第1号)

   为增强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根据省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要求,决定举行《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对《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是否适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时间和地点

  1.听证会拟定于2020年6月上旬。

  2.听证会地点:拟定于行政中心。(具体时间地点详见第2号公告)

  三、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和旁听人

  (一)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名额为15至25人,其中:

  1.本县年满18周岁,与《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管理办法(草案)》事项有关的公民7至10人。从不同职业、不同地区的申请 名人员中选择确定。

  3.第1项或者第2项申请 名人员不足时,由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河口分局推荐、邀请产生。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名额为5人以内,在申请作为听证代表而未被选取的人员中确定。

  四、 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凡在本县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均可向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河口分局 名,申请作为听证代表。

  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开始 名。 名采用信函、传真或者 上 名方式。

   名信函寄至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河口分局(邮政编码:66139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听证 名”字样; 名传真0873-3451316; 上 名请登录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 站( 址
http://ygzf.yn.gov.cn/tingzheng/areagg.jsp)、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门户 站( 址:http://www.hk.hh.gov.cn/),下载并填写 名表,用电子邮件发送至:1361892100@qq.com。采用传真 名的也可使用此 名表。

   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 名参加听证会的主要理由。

   名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18时。

  五、听证会参会通知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河口分局将于2020年5月29日前核实并确定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和旁听人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并在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 和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门户 站上刊登第2号公告,公布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并将《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听证稿)等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听证会参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经确定的人员按时参加听证会。

  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朱燚昕,0873-3450986,电子邮箱:1361892100@qq.com。

  附:一、《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听证会 名表

   二、《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听证会听证代表推荐表

   三、《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

   四、关于《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河口分局

2020年5月22日

  附件3:

  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和《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县城市范围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根据规定,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四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依法应当填 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登录 上备案系统, 在 上备案系统注册真实信息,在线填 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 告书、环境影响 告表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 ,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 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一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二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在城市范围内的医疗、文教科研、机关办公、居民住宅小区区域,禁止新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第十六条 城市范围内的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等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治理并达标。

  第十七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 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 ,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 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住建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中考、高考前7日内的当日19时至次日8时,中考、高考期间,禁止在学校周边、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所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与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能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辆的消声装置和喇叭,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 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 器。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使用扩音喇叭、高噪声设备或者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禁止经营者将商场、门市、店、堂、摊点及影剧院等商业文化经营场所的音箱和喇叭置于街面播放。

  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音箱、喇叭等声源设备,必须遵守公安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不得超标,干扰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二条 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当日19时至次日8时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电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等作业。

  居民住宅楼内电梯产生的噪声超标的,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三十三条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产生噪声的设施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 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告书、 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百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违反本法规定,拒 或者谎 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 事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地方海事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即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

  

  

  

  附件4:

  关于《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根据《河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配套管理办法修订完善工作方案的通知》(河政办法〔2020〕12号)文件要求,河口瑶族自治县《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效期是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旧的《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因社会的进步,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在新的时期内需对《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进行修改、调整。

  一、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

  随着经济活动主体的多元化发展,河口自治县噪声投诉量持续较高,噪声扰民成为社会热点问题,需依法强化治理措施;且原《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将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于2018年12月29日修正并发布。为避免与上位法冲突,作为《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配套管理办法之一,本办法的修订完善有利于规范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有效治理噪声污染,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范围内的工作生活环境。

  二、《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订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4、《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令

  5、《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和《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修改为: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和《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县城市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修改为: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县城市范围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根据规定,划定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城镇环境噪声达标区,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修改为: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根据规定,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工商、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修改为:第四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修改为: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应当 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修改为:第六条 依法应当填 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登录 上备案系统, 在 上备案系统注册真实信息,在线填 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 告书、环境影响 告表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州有关环境噪声标准要求,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修改为: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规划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或民用建筑隔音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修改为:第八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 的单位,应当到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 登记。

  已办理排污申 登记的单位,其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修改为:删除)

  第十条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 ,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 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修改为: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向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 ,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 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条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 ,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 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修改为: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向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 ,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 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一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修改为:第十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二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定期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告治理进度。

  (修改为:第十一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新增:第十二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城市建成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修改为: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的医疗、文教科研、机关办公、居民住宅小区区域,禁止新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修改为:第十五条 在城市范围内的医疗、文教科研、机关办公、居民住宅小区区域,禁止新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新增:第十七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 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 ,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修改为: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 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修改为: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 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当日22时至次日7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3日以前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到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告。

  (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住建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的消声装置和喇叭应当保持完好、有效。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辆的消声装置和喇叭。

  (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辆的消声装置和喇叭,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禁鸣区禁止机动车鸣喇叭,执行消防、救护、工程抢险、公安警备等任务时的特种车辆除外。

  机动车在非禁鸣区鸣喇叭,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长时间鸣喇叭。

  (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 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 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卫生、消防、工商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照。

  城市建成区内的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夜市饮食摊点,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音箱、喇叭等声源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修改为: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音箱、喇叭等声源设备,必须遵守公安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治理达标。对于治理不达标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处罚。

  (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 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告书、 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百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违反本法规定,拒 或者谎 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 事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新增: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地方海事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第四十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等。

  (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

  (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即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

  根据《河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配套管理办法修订完善工作方案的通知》(河政办法〔2020〕12号)文件要求,2020年3月26日州生态环境局河口分局成立了《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配套管理办法工作领导小组,2020年4月15日州生态环境局河口分局征求了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文化和旅游局、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局、卫生健康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等部门的意见并修改完善。于2020年4月17日经修订工作专班会议讨论通过。

  五、文件的有效期

  《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本办法有效期5年,即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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