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出借进口废物许可证是否构成走私罪?

	近几年,海关总署统一指挥各海关在广东、浙江、江苏等13个省份同步开展打击固体废物走私的专项行动。许多出借废物许可证的企业遭到制裁,面临涉嫌走私犯罪的刑事指控。

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许多加工进口废物的企业通常会出现每年向环保部门申 的进口废物额度尚未使用完的情况,于是这些企业就容易选择通过合作或以合作为名的方式将许可证出借给其他企业进口废物,这里极容易涉及到走私犯罪,那么出借进口废物许可证是否构成走私罪?

首先需要明确一般进口废物的流程是怎样的?

具有加工废物资质的加工公司作为利用商向环保部申请办理加工废物许可证,利用商找到进口商,让进口商帮助其进口可以加工的废物,进口商进口废物后将废物交给利用商加工。其中所进口的废物只能由该利用商加工,未经加工不能离开利用商的经营场所。

其次需要明确我国法律关于走私废物的规定是怎样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可看出走私废物罪的构成要件中的客体为海关的监管秩序,主观方面是要具有将法律禁止的废物运输入境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四条 禁止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本办法所称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是指:(一)出售或者出租、出借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二)使用购买或者租用、借用的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三)将进口的固体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可看出许可证是不能用于交易的,其立法本意是为了维护废物进口管理秩序,防止污染保护环境,即所进口之废物不能脱离利用企业的范围)

根据2014年5月19日《海关总署缉私局关于请予明确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国家限制进口可用做原材料的废物行为定性问题的函》中的第二条中的第二款“对于合法持有《许可证》的企业,与他人通谋,非法向他人转让《许可证》,甚至提供企业印章、证件、文件等协助他人通关,应当按走私共犯处理”,即构成走私共犯需要1、合法持有《许可证》2、与他人通谋3、非法转让。

根据2014年9月10日《走私犯罪司法解释》第21条第三款的规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按照刑法第152条规定走私废物罪的定罪处罚。

(可见,立法者用明文规定的方式,首要打击的是没有合法的环保资质、却“租用、借用或使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而对具备合法环保资质的加工利用企业出借许可证行为,并没有明确列举为刑法打击的对象,只是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对出借许可证行为以“帮助犯”加以惩罚。)

再次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分析行为人的主客观行为。

一般来讲出借许可证的企业对于借用许可证的企业所实施的行为有所知情,虽然其没有直接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但是其能意识到这一点并为实施者提供帮助或是放任的故意,即主观上存在走私犯罪的帮助故意。客观上出借许可证的企业也实际为其他企业进口废物提供了帮助力,即客观上存在帮助行为。将主客观相结合,其正好符合走私罪的构成。

综合分析以上法律以及其背后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仅仅出借许可证之行为构成走私罪,但是应当作为走私罪的从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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