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居民楼外空调外挂机的噪音、裙楼门市商铺的噪音等因各种噪音污染引起的纠纷屡见不鲜,环保部门关于噪声污染检测标准适用批复的效力及于行政执法领域,在民事侵权审判中并不必然具有同等效力。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面临噪音困扰如何选择噪音检测标准成为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本期,我们就来聊一聊关于“固定结构传声噪声污染检测标准的选择”的法律问题。
01 典型案例
(2016)京02民终1072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年12月29日
一审审判长 齐伟龙、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崔广田
二审合议庭成员: 刘洋、刘保河、马兴芳
02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1日,赵月辉购买北京富源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盛达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大兴区旧宫镇的富力盛悦家园5号楼3单元102号房屋,包括地上一层和地下一层。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小区地下车库中安装多台污水泵和雨水泵。其中污水泵用于清除一层住户的生活用水,雨水泵用于清除地下车库内的雨水。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供热采暖,锅炉房也设立在地下一层。赵月辉主张地下车库的水泵经常在夜里启动,供暖期内锅炉一直持续发出噪音令其无法入睡。申请法院根据《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检测室内噪音是否超标,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噪声,并赔偿相应损失。富源盛达公司主张小区楼房以及各项设施都经过了竣工验收。赵月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适用标准为《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华远公司主张锅炉是按照规范设计、安装,从锅炉房传出的声音不属于其控制范围。华远公司与恒富公司也均主张涉案噪音的评价标准应依照《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三被告公司主张不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理由是,2009年9月27日,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09]1014复函中明确答复2008年发布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
03 裁判观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北京富源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于大兴区旧宫镇富力盛悦家园5号楼3单元102号房屋自用的污水泵,与该污水泵相邻的小区地下车库中的1号雨水泵和2号雨水泵采取降噪措施,使上述水泵的运行噪声在102号房屋内达到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相关要求;二、被告北京富源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月辉噪声检测费六千四百元;三、驳回原告赵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月辉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7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国家环保部相关复函指出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电梯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但相关复函是行政机关从环境噪声污染行政执法角度对国家标准的适用范围予以的限定,并非民事案件确定是否构成噪声污染的限定性依据。鉴于本案系民事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目前国家没有对居民楼内电梯、设备产生噪声进行评价的明确标准,本院认为,既然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了噪声标准,其所替代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曾适用于评价居民楼内电梯、设备产生的噪声,且无论噪声是来自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还是居民楼以外,当其噪声达到一定程度时,均会对居民的生活产生一定影响。并且,《建筑隔音设计规范》中没有关于固定结构传声污染的相应检测方法和评价限值。故当水泵、锅炉等楼内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低频噪音,确实对楼内居民造成影响时,从切实依法保护公民健康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此种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为检测及评价依据。由于涉案水泵运行中所产生的噪音超出国家标准,对原告赵月辉的日常生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现原告赵月辉要求按照按照GB12348-2008国家标准消除水泵运行的噪音污染,予以支持。对于整改的标准,应根据声环境所处功能区的类别。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锅炉是否应依目前检测结果而采取降噪措施,以及赵月辉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在采取降噪措施前按日支付赔偿金的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在尚无明确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仅依国家环保部针对某一问题所作复函不足以鉴别锅炉等类型的供暖设备在运行中的噪声测量和评价标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参照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符合诉争房屋实际检测客观情况。其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赵月辉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存在精神损失,在原审中亦未就此损失的发生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难以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其上诉主张按日计算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且对于相关降噪措施的采取亦涉及具体执行问题,目前尚缺乏统一规范的有效标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05 案例评析
一、现状检视:环境污染检测标准之适用
总体而言,环境污染认定通常以“国家标准”为据。例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从现行立法来看,认定环境噪声污染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环境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二是环境噪声污染对他人造成在生活、学习、工作上的不良影响。由此可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成为认定特定噪声是否造成污染的重要指标。
在现行体系下,我国环境污染检测标准主要由环境行政部门制定,但是,标准制定的过程中仍然存在问题。一是滞后性问题,现实中环境污染的形式复杂多样且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凸显,有时候相关标准并不能完全覆盖所有的环境污染情形,导致认定上的空白和困难。二是交叉性问题,随着标准制定的增多,标准交叉的问题也日益凸显,这就导致了标准选择的困境。以噪声污染为例,《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等都与居住环境的噪声污染有关,但在认定居民楼特定类型的噪声时选择哪一标准进行认定却无明确规定。
二、实践适用:关于固定结构传声噪声污染检测标准的选择
关于居民楼内水泵、锅炉的噪声检测标准选择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也无引致条款及转介条款规定。即使环保相关复函指出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电梯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但是复函的效力仅及于行政执法领域,其在民事侵权司法裁判上并不必然具有同等的效力。法官应该根据案情在区分清楚噪音发生的类型和特点的基础上选择适用标准。
噪音中的低频噪音主要由于固定结构传声产生,即噪声源(水泵、锅炉或电梯等设施)和固定结构(墙体、地板、柱子等)相连不能区分,导致建筑室内噪声污染。其评价标准主要采用“等效声级”、倍频带声压级和最大声压级等。在低频噪音发生时,噪音通过结构体等共振传导,通过结构体传播,室内的各角落都可能受到影响。低频噪音(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污染)在性质上不同于普通的建筑隔音污染。普通的建筑噪音,是通过空气传播。在通过增设玻璃、结构体厚度、吸音棉等措施后,能够有效减低噪音的传播和污染。由此可见,两种噪音的产生及传播方式完全不同。
本案涉及的锅炉和水泵位于原告住宅附近,各设备通过地板、墙体连接,设备运转时,产生固定结构传声,声音可以直接传播到原告的室内,对原告室内的居住环境和生活造成影响。根据《建筑隔音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内容,房屋建筑隔音设计主要指针对房屋小区所在区域的隔声噪声标准,开发商进行小区建筑隔音设计,避免房屋遭受道路车辆、人流声音等的影响。建筑隔音设计只能阻挡通过空气进行噪音,而固定结构传声的噪声源来自楼内设施运营中发出,噪声源和建筑结构连接在一起,建筑隔音设计对此无法阻止。即使房屋满足建筑隔音设计标准,但是,仍然可能存在内部设备设施运转时发生的固定结构传声导致室内噪音污染问题。本案的侵权事实和评价噪声源只是基于被告设计、建造和管理的楼内设施,在运转时对原告室内的居住环境是否产生影响,并非讨论开发商建造的房屋是否符合《建筑隔音设计规范》。
《建筑隔音设计规范》中1.0.4条款明确规定,“民用建筑隔声设计、降噪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所谓“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当然指有关噪音污染方面的标准。《建筑隔音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中没有关于“固定结构传声污染”相应的专业规定(包括检测方法、评价限值等)。目前,只有环保部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对于固体结构传声,规定了详细的检测方法和评价标准。尽管环保部的复函中说明《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但根据上述分析可知,两类噪音产生和传播的原理不同,对人的影响不同,检测方法不同,不能机械地适用《建筑隔音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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