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责任人义务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使用密闭化车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收集、运输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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