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5日,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机动车环保召回有望告别无法可依的现状,使机动车监管制度更加完善。
征求意见稿提出,生产者获知其生产、进口的机动车存在环保缺陷的,应当主动召回。拒不召回的,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责令召回。
四年酝酿终出炉
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制度,是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要求,也是保护环境的务实举措。
2014年5月,大众爆发“排放门”事件,震惊全球。至今,召回的汽车数量累计达千万辆,花费超过数百亿美元,余波仍未平息。
2015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并于2016年1月1日正式施行。
其中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持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为确保《大气污染防治法》贯彻实施,2015年9月起,原质检总局组织专门人员及技术机构,研究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机动车排放缺陷召回制度有关情况,并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多次与原环保部相关司局沟通,起草了规章初稿。之后,又多次征求地方局、相关单位、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数易其稿。
经过近四年的酝酿,《征求意见稿》终于出炉。
市场监管总局表示,下一步,将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尽快完善,力争早日出台实施。
明确生产者主体责任
征求意见稿提出,环保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系族)机动车产品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要求,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情形。
生产、进口企业(统称生产者)是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的主体。
生产者获知其生产、进口的机动车存在环保缺陷的,应当主动召回。拒不召回的,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责令召回。
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负责人介绍,机动车环保召回属于新的监管领域,环保召回监管特别依赖于监管部门主动发现排放缺陷信息,美国等发达国家均设计有相关制度或流程以最大程度支持主管部门主动检测、调查、发现排放缺陷。
“在现有的环保监管制度下,生态环境部已建立相当完善的排放检测监督体系,能够更快更准确地发现、获取排放缺陷的相关信息。因此,规章中明确了市场监管总局与生态环境部建立机动车排放信息、排放召回信息共享和定期会商机制,以实现行政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机动车排放召回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征求意见稿提出,市场监管总局应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平台,并与生态环境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机动车可能存在环保缺陷的有关线索。
根据投诉、舆情监测、质量担保、企业备案等相关信息,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可委托检测机构抽取机动车进行环保状况测试并评估。
征求意见稿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机动车信息管理制度提出明确要求。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信息追溯管理制度,记录并保存机动车设计、制造、环保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机动车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销售、租赁、维修机动车的经营者应当记录并保存机动车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号、数量、流向、购买者信息、租赁、维修等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召回计划30日内通知车主
征求意见稿提出,确认机动车存在环保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实施召回。
生产者实施环境保护召回,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自确认存在环保缺陷之日或被责令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备案。
生产者应当将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 经营者,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召回相关信息,并在30个工作日内以挂号信等有效方式通知车主。
对实施环境保护召回的缺陷机动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环保缺陷。对未消除环保缺陷的机动车,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监制:耿诺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内容及图片转载于互联 、内容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内容涉及侵权,请您立即联系本站处理,非常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