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4年2月,被告人A公司计划将厂区全部搬离某地,在明知道B公司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格的情况下,便将厂区的搬迁工程发包给B公司,并委托B公司处置厂区内的危险废物。被告人陈某为A公司的部门经理,其在明知道B公司没有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格的情况下,授意B公司的被告人张某将危险废物共计60余吨倾倒在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大坑内,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后经群众举 ,环保局第一时间进行处置,为消除上述危险废物污染共计花费人民币逾100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林某、陈某、刘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张某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案例评析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相关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之所以进行上述修改,是因为在实践中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成立,不仅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而且要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人罪门槛过高,且污染物的范围较为狭窄,不利于环境保护。
本案中,相关行为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对此,需要结合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
污染环境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生态环境安全,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
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专门法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中,排放是指把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不以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为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表述,仅表明危害存在的程度,并不要求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18种情形,其中部分内容就是对排污行为本身的描述,如在特点地点排放污染物(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污染物过量(3吨以上)、排放污染物超标(超过国家标准或省级标准3倍以上)等,均未涉及损害后果。
污染环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成为本罪主体,并不需要以具备特殊身份为前提。同时,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污染环境罪的危害后果较复杂,实践中,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具体结果有具体的认识,行为人只要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后果,对这种结果的产生持一种希望或者放任态度,便可以认定为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即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储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即只要委托一方明知对方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然委托对方处置危险废物,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即可对委托方以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论处。
本案中,作为委托处置并提供危险废物一方的被告人A公司、林某、陈某,在厂区搬迁的过程中,明知道受委托一方的B公司没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仍然委托对方处置危险废物,从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综上,法院认定上述单位及人员构成环境污染罪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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