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清洗、倾倒、输送、存贮有毒有害废水或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基本编码 |
CGsdIWmVtGrjCFCe00znp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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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行政层次 |
省级 |
行使主体 |
省生态环境厅 |
承办机构 |
省环境保护执法局 |
委托本级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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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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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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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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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图 |
暂无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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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方式 |
029-12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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