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大学本科,政治面貌:群众,原系陆丰市仲兴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决定对其继续给予取保候审,被告人现在家。
被告人陆某,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人,小学文化,打工,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现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决定对其继续给予取保候审,被告人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人,小学文化,打工,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现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决定对其继续给予取保候审,被告人现在家。
案件概述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8]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陆某、陈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陆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春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陆丰市仲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林某(在逃),但实际管理经营者系刘某。该公司下属五金电镀厂厂址位于陆丰市甲子镇振兴路肇基二巷9号,地处居民生活区。该厂在无环境影响评估文件、无配套建设环境保护和排污设施的情况下建了三条电镀加工生产线,擅自进行五金制品和家具五金电镀加工作业。生产的废水直接排入地下水道。被告人林某于2017年4月间,以每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接受同案人刘某(另案处理)的聘请,担任陆丰市仲某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房产和下属五金加工厂的后勤及电镀车间的管理(包括维护运作、出入材料、产品 价、送货等)。被告人陆某于2017年7月20日,以每日工资人民币130元,接受该厂的雇请,在电镀车间负责搬运螺丝等五金制品,进行电镀加工。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9月22日,接受该厂雇请,以每日工资人民币100元,在电镀车间负责搬运螺丝等五金制品,进行电镀加工。
2017年9月24日,陆丰市环境保护局汇同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依法对该厂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陆某、陈某,查封该公司的电镀设备,并对该电镀车间的排水口进行取样,经鉴测,该车间产生的废水中重金属铁、锌、六价铬分别超标44倍、386倍和3274倍,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已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陆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环境污染的后果不是太严重,已经停止电镀的加工生产,社会危害性已经停止。2、被告人陈某提出的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根据刑法规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量刑幅度刑期是三年以下,符合缓刑对刑期的要求。且案发后陈某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3、被告人陈某家庭困难。4、陈某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5、陈某受到雇请参加该工作,仅为生计,仅工作两天,误入歧途。6、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有利于挽救一个家庭,更符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7、参考陆丰市人民法院已结案的案例,本案也可以适用缓刑。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书证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说明、账本照片、陆丰市环境保护局涉案证据材料移送清单、现场笔录、调查 告、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陆丰市环境监测站(陆)环监(W)字(2017)第0059号监测 告、海丰县环境监测站(海)环境监测(WR)字(2017)第96号监测 告、证人李某、范某、刘某证言、被告人林某、陆某、陈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陆某、陈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予采纳;对其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陆某、陈某归案后能坦白其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悔罪,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予考验期限。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陆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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