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武汉中院从近年来审结的环境资源案件中筛选出了六个具有典型意义的“首例”案件,涉及大气、水、噪声污染以及长江生态保护等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
据悉,2015年至2019年4月底,武汉法院共受理一、二审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案件811件,其中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19件。
武汉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相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武汉两级法院积极发挥环境审判职能,严厉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妥善审理环境污染民事案件,依法审理环境资源行政案件,稳妥推进并依法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持续推进环境资源审判的专门化建设,确保环境资源案件由专门的业务庭或合议庭进行审理。参与构建环境综合治理,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与行政执法相互衔接、协调配合,为推进武汉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NO.1全国首例危害长江流域环境资源保护涉黑案件
【简要案情】2015年3月以来,刘某、黄某合谋,招募多名不法人员,采取威胁、敲诈、勒索、打砸、驱赶、拦截等暴力手段,控制、垄断长江流域武汉二七长江大桥至天兴洲长江大桥段水域的非法采砂利益,称霸一方,牟取暴利,严重影响了长江的生态环境和堤防安全,破坏了当地的航运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还长期逃避打击,流窜作案,损害政府部门公信力,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2016年4月,刘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1月,江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对被告刘某、黄某两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另外14名被告分别被判处三年至十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刘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市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该团伙的特征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综合16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近年来,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重要思想,湖北省狠抓长江生态环保工作,严厉打击破坏长江生态环境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影响长江生态安全的黑恶势力以零容忍的态度予以扫除。被告人以犯罪组织形式,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对长江非法采砂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对长江水域社会治安、航运秩序、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尤其是该犯罪组织长期盘踞长江段,把持控制非法采砂活动,给长江的生态系统、堤防安全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对修复航道和恢复生态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定罪处罚。本案以刑罚的手段让违法者付出沉重的代价,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作用,形成严厉打击长江生态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起到了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NO.2湖北省首例湖泊保护行政公益诉讼
【简要案情】2011年底,青菱街渔业村在承包养殖的青菱湖水面上修建了长34.5万米的双层围栏 ,放置 箱15口、总面积450平方米,严重违反了《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及《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关于禁止在湖泊水域围 、围栏养殖、投肥(粪)等养殖行为的规定。
但长期以来,洪山区城乡统筹局并未依照《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洪山区检察院曾向区城乡统筹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依法及时履行监管职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区城乡统筹局认为“青菱街渔业村三 养殖属历史遗留问题,没有法律法规或政策文件就该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作出相关规定,且该局一直积极进行青菱湖“三 ”设施的拆除工作,但实施阻力较大”。致使青菱湖围栏、围 、 箱、投肥违法养殖长期存在,社会公共利益一直处于受侵害状态。
为督促洪山区城乡统筹局依法履行职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2016年底,武汉市洪山区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洪山区法院判令被告洪山区城乡统筹局怠于履行职责违法,判令被告洪山区城乡统筹局依法履行职责。
洪山区法院审理认为,《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湖泊存在的违法养殖行为仅规定了违法行为人应受到的处罚,没有对查处违法行为规定具体期限。但并不意味着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无需遵循时限,不讲求行政管理效率。被告早在《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施行前已发现青菱湖存在“三 ”养殖的违法行为,但直至2016年12月13日,才将青菱湖 “三 ”设施全部拆除。显然,被告履行查处职责已经超过了必要的合理期限,不符合高效便民的原则。据此,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对青菱湖的围 、围栏、 箱及投肥违法养殖行为没有及时、全面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
【法官说法】洪山区法院审理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武汉市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不履行渔业养殖监管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将确定管辖权的“属地原则”运用到案件实体审理中,为督促行政机关在合理的时限内依法充分履职提供法律依据。该案作为湖北省第一例关于湖泊保护的行政公益诉讼,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实践和加强湖泊保护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NO.3武汉市首例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简要案情】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雷某在未取得工商执照、未办理环评手续、未安装防污设施的情况下,在位于蔡甸区永安街的厂房内从事金属电镀加工,在自己承租的厂房内以铬酐和硫酸为电镀液对金属件进行镀铬,然后用自来水冲洗含六价铬的金属件,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私设的沟渠向周边排放,经地表水和地下水调查监测,其中1处六价铬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达225倍,其他5处六价铬均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3倍以上。为处置该处污染,今年以来,蔡甸区有关部门累计支出费用21.7万余元。鉴于雷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蔡甸检察院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蔡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雷某波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没有安装建设废水污染物防治配套设施的情况下,将其产生的废水直接对外排放,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蔡甸区法院判处被告人雷某波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万元的同时,判处雷某波赔偿应急修复费用21万多元。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本案中,检察机关对该自然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一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十分必要,要求其承担应急修复费用加大了其违法成本,可以对其他潜在污染者产生一定的警示与威慑作用,也保证了因犯罪行为受损的环境资源得到妥善恢复。
NO.4市法院环资庭审理的首例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件
【简要案情】距离新洲市民郭先生家不过百米有一家棉企,专门经营棉短绒加工、销售,剥绒,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等业务。棉企每年8月至次年2月收购加工棉花时有少量绒尘外排。2008年起,郭先生在家养殖藏獒,2014年9月开始,郭先生养殖的9只藏獒相继死亡。郭先生认为藏獒生病、死亡,是棉企生产时排放的绒尘污染空气所致,曾向有关部门投诉。2014年12月,新洲区环境保护局责令该棉企停产整顿,加快对外排绒尘整改。就在棉企停产整顿时,郭先生将棉企告到了新洲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棉企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
经过两级法院四轮审理,最终,市法院认定,该棉企生产时向空气中排放绒尘,是造成大气污染的行为,与郭某饲养的藏獒死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结合藏獒物种的特殊性,不宜将藏獒死亡原因、死亡直接损失全部归结于该棉企公司的污染行为,由此,在确定被告应赔偿损失时应酌情予以减轻。判决该棉企停止侵害,赔偿养殖户经济损失2万元。
【法官说法】常见的大气污染有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五类大气污染。藏獒死亡案是市法院受理的第一起大气污染案。起诉大气污染案件时,受害人一定要举证证明有大气污染行为存在,被侵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但由于大气污染行为的特殊性,加上受害人本身专业技术能力有限,很难及时保全及全面举示证据,在此情况下,可以通过向环保部门举 等方法来收集污染的证据。
NO.5市法院环资庭审理的首例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
【简要案情】某渔业公司自1998年开始承包A农业园管理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某水域进行鱼类养殖, 2003年前后,某养殖公司在位于鱼塘上游建了良种猪场。2014年6月6日至10月11日,某渔业公司连续出现大量死鱼事件,损失惨重。经申请,12月16日,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接受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的委托,出具了鱼类死亡原因鉴定 告,鉴定结论为“本次死鱼过程具有亚急性死鱼综合特征,是该水域长期受到以氨氮、化学需氧量等有机污染物为特征的富营养化污染,导致水质恶化所致。根据水质监测结果,及周边污染源调查,导致该水域发生严重富营养化污染的原因是某养殖公司原种猪场生产废水违规长期持续性排入所致。”
2015年,某渔业公司将某养殖公司起诉至江夏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养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2万余元,并请求法院支持自2015年2月7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江夏区法院采信了评估结论,一审判决某养殖公司限期赔偿某渔业公司全部经济损失2327007元,驳回某渔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养殖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市法院。
二审审理期间,某养殖公司拿出2009年1月5日与A农业园管理处签订的猪场废水消纳协议及消纳费支付凭证,按照协议约定,水质调节应由A农业园管理处负责,为此,某养殖公司每年还向A农业园支付18万元“水质调节费”。
法官再次深挖调查,发现A农业园管理处与某渔业公司之间亦有废水消纳协议。
市法院经审理认定,某养殖公司排污行为虽符合行政机关监测标准,但并不能免除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法院依法支持某渔业公司要求养殖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但某渔业公司收取水质调节费后,允许某养殖公司养猪场废水排入其养殖区域,且在每年均有死鱼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仍未引起警觉,日常养殖过程也未进行水质监测,水质调节工作也相当有限,因此某渔业公司对死鱼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法院酌定某渔业公司自行承担评估损失中的20%责任。据此,市法院终审判令某养殖公司赔偿某渔业公司经济损失186万余元。
【法官说法】据了解,某养殖公司支付本案赔偿款后,又根据废水消纳协议,到法院起诉A农业管理园履行合同不力并索要赔偿。可以预见,管理园也会继续找某渔业公司索赔,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官司打了一圈。但是水体受到了严重污染,谁也难辞其咎。好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水质一旦坏了,受损的是我们自己。保护生态就是保护人类自己。
NO.6市法院环资庭审理的首例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件
【简要案情】何某经营一家招待所,于2007年12月开始营业,李某经营的酒吧于2009年5月29日开始营业,分别位于同一大楼的1楼与2楼。期间,何某多次向武汉市江岸区环境保护局等有关部门反映,称李某在经营过程中产生了噪声污染,导致其招待所经营业绩下滑。相关部门受理投诉后,在招待所三间客房内对酒吧噪声排放情况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2010年8月,何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李某赔偿因其噪声污染造成的其营业损失647万余元等。本案2014年6月经江岸区法院判决后何某上诉,后武汉中院发回重审,江岸法院重新立案后于2015年12月再次作出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经营酒吧的过程中,排放的噪声值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影响了何某招待所的经营,李某应当就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对何某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但如何确定因噪音污染造成的损失数额?市法院认为招待所所提供的为住宿服务,该行业经营特点为在一定程度上受季节影响的基础上,开业后营业额逐步上升,上升一段时间后因设施逐渐老旧营业额逐步下行。因此以[未受到噪音污染情况下的月平均营业收入×利润率(按照经济型酒店的利润率50%计算)-受到噪音污染情况下的月平均收入×利润率(按照张某提交的中等利润率25%计算)]×25个月确定了损失数额。判决李某向何某赔偿经济损失791534.50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特殊性,受害人遭受到的损害往往具有隐蔽性、持续性以及缓释性等特点,其本身也受到专业技术能力不能及信息不对称的限制,很难及时保全及全面举示关于损害数额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基础上,适当减轻受害人对损害的证明义务,即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推定损失的存在,然后由污染人举证来推翻该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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