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政府决定将福岛核废水排向海洋,开了一个很不好的先例

4月13日,日本政府决定将逾125万吨的福岛核废水排向海洋。预计日本未来两年会执行这一计划,而完成这一任务预计将花费40年。若排放,57天可废掉半个太平洋,10年就蔓延全球海域。

2011年3月11日,日本福岛遭遇9.0级特大地震和海啸,地震造成福岛第一核电站灾难性核泄漏,严重程度和“切尔诺贝利”是同一级别。

日本福岛核事故是迄今全球发生的最严重核事故之一,造成大量放射性物质泄漏,对海洋环境、食品安全和人类健康产生了深远影响。经10年积累,核污染水量已达至少125万吨。

就目前来看,核废水排放入海给人类带来的危害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仍有待科学考证。福岛处理后的核废水究竟是不是符合排放标准?日方决定下的操作是不是符合国际惯例?专家学者们对此有何看法?

与核电厂正常排放的废水有本质不同

生态环境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首席专家刘新华:

核电厂正常运行排放的废水,我们称为“核电厂正常运行液态流出物”,与日本福岛核事故处理后废水有本质不同。

日本福岛核事故是国际核事件分级标准(INES)中最高级别的7级核事故,堆芯熔化损毁,放射性物质大量释放。福岛核事故废水来自事故后注入熔融损毁堆芯的冷却水以及渗入反应堆的地下水和雨水。

二是放射性核素种类不同。

福岛核事故废水包含熔融堆芯中存在的各种放射性核素,包括一些长半衰期裂变核素,以及极毒的钚、镅等超铀核素。核电厂正常运行液态流出物不与核燃料芯块直接接触,含有少量裂变核素,几乎不含超铀核素。

三是处理难度不同。

日本采用多核素处理系统(ALPS)技术对福岛核事故废水进行净化处理,最终能否达到排放标准还需验证。核电厂严格遵守国际通行标准,采用最佳可行技术对废水进行处理,经严格监测达标后有组织排放,排放核素远低于规定的控制值。

一旦破例,后果难以估测

中国海洋大学教授杨桂朋、深圳大学教授陈继红:

世界从未有过将总量可观且具有较长半衰期的含有各类放射性物质的废水释放进入全球海洋系统的先例,全球也尚未真正形成对这类事故发生和后果处理的安全而系统的应对体系,一旦破例,恐怕今后纷纷效仿,后果难以估测,全球海洋可持续发展将遭到根本性破坏。

海洋是全世界共同的海洋,福岛核电站事故核废水处置问题不是日本国内问题,而是一个危及全人类安全的世界性问题。

日本政府应当勇担自身责任,坚持科学态度,履行国际义务,接受国际监督,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和高度来评估福岛核电站含氚等放射性核素废水的处理方案及可能带来的影响,同时应当与国际机构、相关国家充分协商与合作,严格论证处置方案,切实为国际公共利益负责,寻求其他替代方案,绝不可为了经济利益草率行事,导致无可挽回的严重后果。

中国社会科学院海疆问题专家、南海中心研究员王晓鹏:

一方面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核废水在污染海水的同时,还有可能污染到淡水资源。

另一方面核废水的放射性一旦影响到海水中的微生物,还可能对整个海洋生态平衡造成严重的破坏。另外核废水带来这种污染,也可能会给有关的人群,特别是沿海人群造成心理上的恐慌。

日本向太平洋直接排放这些核废水,不仅会让日本周边海域在短期内遭受污染,假以时日这些放射性的核废水会随着洋流波及日本的海上邻国乃至世界其他的大洲和大洋。

因为海洋本身它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知性,就使得核废水带来的污染就带有很大程度的不可预测性。比如说未来海产品是否安全,海洋产业受到多大的破坏,从业人员的生计受到多大影响,这些都会成为未来人们要警惕的问题。

北京国际法学会会长、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院长李寿平:

如果日本排放入海的核废水中含有碳14碘129,并对海洋环境造成久远危害,其行为将构成国际法上的国际不法行为,并涉嫌构成反人类罪行。

日本政府缺少对排废计划的全面评估,在有替代方案的情况下仍选择排放核废水入海,无论其排海方式如何,都未能履行其签署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

如果日本政府选择使用船舶、航空器等运载工具将核废水运至有关海域进行排放,则排废行为适用于1972年的《伦敦公约》及1996年的《伦敦议定书》的具体规则。上述两份公约规定,故意将陆地污染物置于海洋中的行为有违国际义务。

中国社科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王翰灵: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第194条还进一步详细规定,各个国家在遇到有环境危害或者它的有关行动,特别是在它的管辖和控制的范围之内的活动,不得影响或者损害海洋环境,特别是跨界的海洋环境污染。

如果日本大量排放这些核废水,就是违反了相关的国际法义务,这一点毫无疑问。在必要时,中方也可对日本有关个人、企业进行制裁。

废水处理不只有排入海洋一种形式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研究员刘森林:

福岛核事故废水处理处置不只有排入海洋一种形式,但日本选择了对本国最有利的海洋排放方式。

国际上,《核安全公约》和《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都规定放射性污染的最终处置责任应由污染者承担。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

日本理应本着对本国民众和国际社会负责的态度,采取审慎措施,在利益攸关方的参与和监督下,选择最优方式处置核事故处理后废水。

日本对废水处置方案曾提出过氢气释放、地层注入、地下掩埋、蒸汽释放和海洋排放等五种选择。

地层注入和地下掩埋是在日本本国领土范围内处置,对其他国家没有影响,经济成本高;蒸汽释放会产生固体废物,需要进一步处理处置,经济成本相对较高,二次废物会影响日本本国环境。

日本在未与国际社会和利益攸关方协商一致,未穷尽所有可实施手段的情况下,出于本国私利,仅以储罐空间受限为由,选择经济代价最小的海洋排放方案,单方面做出排海决定,将本该由自身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全人类,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开了一个很不好的先例。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龚向前:

核废水排放入海是技术性很强的环境争端问题,如果未来涉及可能的国际争端解决,还存在科学证据及其采信的问题。

严重违背了“国际协同合作”原则和“适当顾及”原则

中国海洋法学会会长、国际海洋法法庭前法官高之国:

可考虑诉诸联合国国际法院(ICJ)或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请求做出“法律咨询意见”。

应先制定国家和地方应急计划,及时出台和制定国家和地方两级关于日本核废水排海风险管控和应急计划。

中国或成为日本此次决定最大受害国之一,应立即启动污染损害的科学、法律、经济等方面的证据收集,为未来做准备。

北京市国际法学会理事、国际关系学院法学院教师李文杰:

首先,日本在未经广泛协商的情况下决定排放核废水入海,严重违背了“国际协同合作”原则和“适当顾及”原则。

“国际协同合作”原则是指,只要有关国家的行为涉及对全球其他区域的污染,行为发生前就需要与有关国家进行多方面合作;“适当顾及”原则要求任何国家在行使海洋权利时必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日本做出排废决定时,应当与周边国家乃至国际社会展开通 、信息共享以及协商,不能单方面“为所欲为”。

其次,排放福岛核废水入海违反了“防止跨界损害”原则。“防止跨界损害”原则要求,各国应保证其管辖范围内的活动不会对其他国家和地区产生不良影响。

福岛核事故是迄今为止全球发生的最严重核事故之一,其核废水入海势必对全球海洋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损伤,危害全人类的福祉。很显然,日本核废水排海违反了该原则。

此外,日本政府在证据不足、对排废计划尚未全面有效评估,特别是在科学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决定排放核废水入海,没有遵守“风险预防”原则

该原则要求,当科学证据还不能确定某一行为是否造成污染时,不得以“不确定”为由继续从事可能污染环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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