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小故事(545)

这是一起让人大开眼界的环境侵权案件!一口普通水井,赔偿了6万多元!

案情非常简单,就是一个老百姓,听说一家工厂被环保局罚款了,于是就起诉说,自家的井水也被污染了,而且前后分了两次起诉这家工厂,第一次要求赔偿18,045元,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都判决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而且法院在第一次生效判决中写明:“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在将被上诉人家井水恢复至硝酸盐氮不超标的状态前,每日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5元”。就是这个既附期限,又附条件的判决,把这家工厂害惨了。

2021年3月,环保局检测这个井水已经符合标准了,不检测不要紧,一检测,又提醒这个老百姓该起诉了。于是这老百姓第二次又将这家工厂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5万!理由是工厂没有证据证明这个井水什么时候变好的!

很有意思的是,一审二审法院又支持了这个老百姓,虽然已经有官方证据证明,这个井水已经不超标了。

法院的理由是什么呢?

法院认为,第一次起诉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因工厂水污染侵权行为给老百姓造成了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赋予工厂将被上诉人家井水恢复至硝酸盐氮不超标的状态前,每日赔偿老百姓经济损失45元的义务。基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赋予工厂的上述义务,工厂应举证证明其自2018年1月1日始已将老百姓家井水恢复至硝酸盐氮不超标的状态。但工厂未能提交井水监测 告等证据证明老百姓家井水自2018年1月1日始已恢复至硝酸盐氮不超标的状态,故工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判令工厂赔偿老百姓自2018年1月1日始至2021年3月12日止每日经济损失45元,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上面这段判决说理,说白了,就是,这家工厂应该从赔偿第一次开始,就每天要在这家老百姓家守着,天天检测,什么时候变好了,要留下证据,不然,就是举证不能。

这家工厂说,我太难了!

这个老百姓家的这口井,不是变成可以产黄金的井了吗?污染他的井水,要赔钱,现在没有污染了,照样还得赔偿?真是没完没了,幸亏2021年3月环保局做了一次检测,要是再过100年去检测,这家工厂破产一百次都赔偿不了。

从这个案件可以学到:

一是,环境污染案件,举证责任是倒置的。这在民法典里面是不多见的,可见国家对环境保护的决心还是非常大的。一般情形下,都是谁主张,谁举证。就是因为这个规定,老百姓就说,你说第二次起诉时候,没有污染了,那你举证啊,要证明什么时候变好的啊?这个规定大大地增加了一些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企业的负担,平时做好环境污染风险防范工作,甚至事关企业存亡!

二是,附条件和附期限可以同时适用吗?第一次判决中,附条件和附期限可以同时适用,这样很容易让人产生混淆,这可能也是这家工厂第二次又败诉的根本原因。说白了,就是没有读懂这句话的杀气在哪?以为赔偿第一次1万多就可以了,其实判决书给工厂留了个尾巴,要直到井水恢复正常,这个难度其实是蛮大的,虽然工厂真的做了改善工作,但最后没人买账,真是气得肚子疼。这家工厂的法律顾问,估计得卷铺盖走人了,这句话都没看到吗?惨啊!都说现在律师过剩了,但认真的律师永远都不过剩!

附:大连诚宏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于仕阳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4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诚宏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鞍子山乡五块石村。

法定代表人:于传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明,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仕阳,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上诉人大连诚宏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仕阳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宏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不存在水污染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判决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存在污染的损害事实,然后才是在存在污染的事实上判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而本案原审没有直接认定是否存在水污染的基本事实,而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推定水污染存在,不符合法律要求。

上诉人已经在原一审的(2020)辽0283民初5818号案件中已经提交了环境 告表、排污许可、检测 告以及专家意见等证据,证明了上诉人的排水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不存在污染的事实。并且国家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庄河市环保局按照规定,常年按季度对被上诉人的排污进行检测监督,从没有任何一次检测不符合标准。

原审对基本事实视而不见,却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存在污染事实,进而做出判决,已经丧失了基本的公平公正。

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受害方仍应对致害方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以及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判决书第7页第二行),但同时认定“作为本院判定的侵权人,应对于仕阳家水井中硝酸盐氮等指标符合要求承担举证责任”(判决书第7月倒数第四行),那么到底谁应该对井水指标不符合标准的污染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审判决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相悖。

原审判决该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原一审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井水指标超标负担举证责任,大连中院(2021)辽02民终3752号民事裁定书明确陈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认为“于仕阳表示其同意垫付鉴定费用,若经司法鉴定后水质合格,其同意承担鉴定费等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

本案原审判决也陈述是于仕阳自行放弃鉴定,在生效法律文书有明确认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放弃鉴定,理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污染的损害事实法律规定由受害人举证,原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

并且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生效判决有明确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没有履行基本的告知义务,告知由上诉人对存在水污染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推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原审恶意曲解(2014)庄民初字第5369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首先是建立在被上诉人的井水确实超标的基础上,其次,该判决第二项的前提是上诉人在井水恢复至不超标的状态前每日赔偿损失45元,并且该判决已经给出了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31日近两年的超期赔偿时间。

本次判决却以此为依据继续推定井水指标不合格,显然无限度扩大了该判决的适用期间。

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存在水污染的事实,也需进一步查明排污行为与水污染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然后才能判断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

在举国上下大力整治营商环境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无视基本事实、基本法律规定,肆意使用法律赋予的裁判权,严重破坏了营商环境,上诉人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

于仕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于仕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决诚宏公司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每日赔偿于仕阳经济损失45元,合计45,855元(45元×1019天=45,855元);

判决诚宏公司从2020年10月16日起至诚宏公司将于仕阳家井水恢复至硝酸盐氮不超标状态前,每日赔偿于仕阳经济损失45元,该款每六个月支付一次;

诉讼费由诚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诚宏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产品养殖、收购、加工、冷冻、冷藏、销售;水果蔬菜种植、收购、加工、销售;国内一般贸易,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其经营场所位于庄河市鞍子山乡五块石村后王屯,于仕阳家位于其前方坡下。

2013年12月23日,庄河市环境保护局认为诚宏公司“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和污水处理设施未建成情况下,擅自进行水产品加工,违反了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做出了庄环罚决字[2013]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诚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

2014年4月3日,诚宏公司补办了水产加工增项环评审批手续,庄河市环保局同意诚宏公司进行试生产。

于仕阳认为诚宏公司存在违法排污行为,向环保部门进行信访投诉。

2014年5月16日,大连市环保局安排大连市环境监测中心对包括于仕阳家在内的五家井水进行了监测,经监测于仕阳家井水中的硝酸盐氮超标0.48倍。

于仕阳于2014年9月28日将诚宏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以诚宏公司的排污行为导致于仕阳家的井水硝酸盐氮超标0.48倍为由,要求诚宏公司赔偿2014年至2017年的经济损失87,600元。

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5369号民事判决,判决:

诚宏公司赔偿于仕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止,每日按45元计算的损失,合计18,045元;

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诚宏公司在将于仕阳家井水恢复至硝酸盐氮不超标的状态前,每日赔偿于仕阳经济损失45元,每6个月给付一次。

诚宏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大民一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0月16日,于仕阳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认为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今,诚宏公司仍没有将于仕阳家的井水恢复至硝酸盐氮不超标的状态。

一审法院根据于仕阳的申请调取庄河市环境监测站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的于仕阳家井水庄环监(水)字[2021]第3号监测 告,该监测 告载明“于仕阳家井水中硝酸盐氮含量为9.45mg/L,亚硝酸盐氮含量为0.005mg/L。”

根据2007年7月1日原国家卫生部及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中关于生活饮用水常规指标及限值中硝酸盐(氮)为10mg/L,生活饮用水参考指标及限值中亚硝酸盐(氮)为1mg/L,于仕阳家井水中的硝酸盐氮等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于仕阳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井水中硝酸盐氮含量是否超标等进行鉴定,后因庄河市环境监测站已经出具监测 告,故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撤回鉴定申请。

本案发回重审后,于仕阳于2021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家的井水进行水质鉴定。

经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联系,鉴定部门的名册中无鉴定机构有资质做“井水”水质鉴定,故一审法院无法委托鉴定。

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需当事人自行选择鉴定机构。

于仕阳在山东地区选取了八家鉴定机构,除无资质做鉴定及需要当天采样当天检测的以外,于仕阳认为其他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鉴定费用过高,其不预交鉴定费用。

同年10月14日,于仕阳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内容为:“因案件审理需要,需对于仕阳饮用水井水进行水质监测。因于仕阳系低保户且系受害人,为减轻于仕阳的诉累,特请求人民法院能委托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大连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对于仕阳家中水质监测,以求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同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函询大连市生态环境局,商请该局是否可以进行井水监测。

该局于2022年1月13日复函我院,内容为:“根据我市机构改革工作要求,我局组建庄河市(北黄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分局,实行局队合一,统一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如对监测结果有疑义,可依法申请省级环境监测部门复核,或申请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于仕阳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水污染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以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于仕阳家水井中硝酸盐氮含量是否超标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诚宏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方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受害方仍应对致害方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以及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在原审中,庄河市环境监测站对于仕阳家井水水质进行监测,并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庄环监(水)字[2021]第3号监测 告, 告显示于仕阳家井水中硝酸盐氮含量为9.45mg/L,亚硝酸盐氮含量为0.005mg/L,该含量并未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关于生活饮用水常规指标及限值。

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仕阳多次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井水水质另行进行司法鉴定,但因鉴定费等原因,于仕阳均放弃鉴定。

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4)庄民初字第536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存在污染的事实,并据此判决诚宏公司自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将于仕阳家水井恢复至硝酸盐氮不超标的状态前,每日赔偿于仕阳经济损失45元。

由此可以看出,该案的处理考虑诚宏公司完善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井水水质改善是一个动态且漫长的过程,故作出上述判决,以此来保护于仕阳的合法权益,亦敦促诚宏公司及时完善污水处理设施。

判决生效后,诚宏公司应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排污,进而改善于仕阳家水井水质。

其作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侵权人,应对于仕阳家水井中硝酸盐氮等指标符合要求及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基于此,诚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于仕阳家水井中硝酸盐氮等指标已下降,并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诚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该段期间的损失,诚宏公司仍应按45元/日的标准支付,即52,470元(45元/天×1166天)。

因于仕阳并未举证证明庄河市环境监测站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监测 告后,井水仍存在污染的事实,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仕阳要求诚宏公司给付2021年3月12日以后因水污染造成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大连诚宏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仕阳自2018年1月1日始至2021年3月12日止,每日经济损失45元,合计52,470元;

驳回原告于仕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元,于仕阳已预交,由大连诚宏海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判决生效后,退还于仕阳946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赔偿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水污染造成的损失。

生效判决判令“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在将被上诉人家井水恢复至硝酸盐氮不超标的状态前,每日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5元”。

即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因上诉人水污染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赋予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家井水恢复至硝酸盐氮不超标的状态前,每日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5元的义务。

基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赋予上诉人的上述义务,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自2018年1月1日始已将被上诉人家井水恢复至硝酸盐氮不超标的状态。

但上诉人未能提交井水监测 告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家井水自2018年1月1日始已恢复至硝酸盐氮不超标的状态,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自2018年1月1日始至2021年3月12日止每日经济损失45元,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大连诚宏海产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上诉人大连诚宏海产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大连诚宏海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萍萍

审判员  刘丽媛

审判员  景梦婵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 将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内容及图片转载于互联 、内容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内容涉及侵权,请您立即联系本站处理,非常感谢!

(0)
上一篇 2022年9月2日
下一篇 2022年9月2日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