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质监测结果–污水处理厂的生死符?

水质监测是政府部门监管污水处理厂运营的基本技术手段,水质监测结果是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监督检查和环境执法的重要依据,对于污水处理厂而言,水质监测结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根据上述规定,在行政处罚中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行为事实依据的监测结果包括:在线监测结果、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其他鉴定结论。
 二、  在线监测结果在环保行政处罚中的证据适用
   在线监测结果的表现形式为在线监测数据,在线监测数据是由安装在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水质监测产生的实时监控数据。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的相关规定,水污染源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废水污染物排放的化学需氧量(CODCr)自动监测仪、总有机碳(TOC)水质自动分析仪、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监测仪、流量监测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以及 pH 水质自动分析仪、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重金属自动分析仪、水质自动分瓶采样器等设施。主要的监控指标包括:COD(化学需氧量)、BOD(生化需氧量)、氨氮、PH 值、流量、浊度等。
   在线监测数据作为证据的形式上来看应属电子数据,目前《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9〕19 号)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条 3对电子数据的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对该类型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也作出了具体的区分。根据该规定第九十三条,应当作为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的因素包括: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5.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6.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7.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3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 页、博客、微博客等 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 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结合《行政诉讼法》,并参考《民事诉讼规则》的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在线监测数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时,应当同时考虑在线监测设备与数据生成、存储、传输、提取的过程与方法的合法可靠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线监测设备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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